第17條至第22條 | ◄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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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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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理由 鑑於目前貪污事件尚未根絕,社會各界對嚴懲貪污仍殷切期望;並配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為平時法,爰將本條首句「戡亂時期」四字刪除,並將後段修正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以資配合。
2002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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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2006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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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刪除)
- 理由 一、本條刪除。
- 二、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所定褫奪公權之要件與刑法規定未合,且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直接適用刑法規定即可,爰刪除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