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 ◄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七條 |
► | 第18條至第23條 |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2002年全文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2011年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 三、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之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之「情節重大之罪。」
- 四、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考量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者,其所侵害者並非生命法益,不應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致人於重傷之處罰修正;又犯本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維持死刑規定。
-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