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997年

 1994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1997年
 
前言、第3條以及第11條後來未修正。
前言: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五條 (後來修正)
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後來修正)
第八條 (後來修正)
第九條 (後來修正)
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二條 (後來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