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條之一 |
► | 第40-2條 |
2005年1月7日增訂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2015年12月17日刪除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刪除)
-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