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0條至第351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二條 |
► | 第353條至第354條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理由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並修正罰金額。
-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
2003年6月3日修正6月25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