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第350條至第35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二條
第353條至第35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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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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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理由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並修正罰金額。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

2003年6月3日修正6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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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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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