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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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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條文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二、原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項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害他人而造成死亡結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所區別。
-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