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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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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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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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理由  一、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