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52条

 第151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153条至第154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编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路面标记,作为线条加点以促进行车安全,或作为点状线者。表面光色应与代表标线一致,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一〇公分,设置时必须黏合或锚锭坚实。顶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过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过一.九公分。作为交通岛或缘石界线者,顶面高不得超过七.五公分。设置图例如左: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

编辑

[1]


第一百五十二条 路面标记,设于道路上用以代替应有之标线,或辅助原有标线、交通岛。缘石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等,以促进行车安全。依其设置环境之不同可分为:
       一、作为线条加点者,反射光色应与原有标线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五公分。
       二、作为点状线者,表面光色应与代表标线一致,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并须与代表标线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五公分。
       三、作为辅助交通岛、缘石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者,应具自发光源或具反光性能。
        前项路面标记设置时必须黏合或锚锭坚实。作为线条加点或点状线者,顶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过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过一.九公分。作为交通岛、缘石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者,顶面高不得超过七.五公分。
        设置图例如左:
   

维基教科书注解

编辑
  1. 细部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