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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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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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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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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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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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5年8月15日施行
- 條文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 理由 提高行人擅闖平交道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