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57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八條
第59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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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辦理手續,逾期一個月者,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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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距離者,不在此限。
    二、推動或曳引慢車行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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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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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