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53-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四條
第55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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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者。
    二、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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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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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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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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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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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理由  將原法第一項條文「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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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理由  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三、修正序文,其餘照原法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