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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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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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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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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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理由 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特修正本條,加重處罰,以利執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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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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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理由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依現行條例之規定,其致人受傷之處罰反較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為輕,爰修正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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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理由 為遏止違規行為,增列「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另將「必要時」修正為「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將「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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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理由 將第九十二條關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該管制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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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五、站立乘客。
-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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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五、站立乘客。
-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理由 一、將第一項第十二款條文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 二、第四項條文中首句「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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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五、站立乘客。
-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理由 一、依原條文規定,除第一項所列出之十五項違規態樣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此,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依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二、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並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予以國道行車管理適度配套,原條文第一項爰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對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若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