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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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0月1日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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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標誌牌及附牌得用金屬材料、注油木板、防水夾版、塑膠板或以木板爲底鋁片爲面及其他適當之材料製造之。
標誌牌及附牌之背部及側面均爲白色。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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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以楷書、等線體或中黑體爲準。但在同一道路系統以採用同一種字體爲準。
中英文並列時,中文應置於英文之上,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爲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寫字母之高度爲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爲原則。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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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以楷書、等線體或中黑體爲準。但在同一道路系統以採用同一種字體爲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中文應置於英文之上,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爲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寫字母之高度爲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爲原則。
20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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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2017年6月14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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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其譯寫應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及漢語拼音規定
辦理。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